2023年度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5篇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5篇,供大家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篇1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篇2
原告:林**,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镇,电话:139****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林**
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辩称:2009年5月8日林**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房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产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查封有效。
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黑龙江省****与第三人林**、**x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无权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
黑龙江省**x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给付欠款合计192117.50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对陈**欠款合计236,440.10元,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x。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黑龙江省******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的(2012)x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二、原告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三、原告对诉争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原告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判决!
原告林**代理律师:李立华
2013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林**,男,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
第三人林**(与林**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工人。
第三人**x(与林**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男,工人。
原告林**与被告黑龙江省****(以下简称**x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林** 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代理审判员**x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x农场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09年5月8日,林**与第三人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将坐落在**x县两处房产(林**名下60.38平方米**x名下30 平方米)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卖给林**,合同签订后,林**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林**将该房屋交给林**占用至今。林**因在外疗养未能及时回到 **x县,无法配合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x农场系执行案件申请人,林**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林**的异议。林**要求停止对坐落在**x县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x农场辩称,2009年5月8日林**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卖方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方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查封有效。为维护**x农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x述称,林**2008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因此将房屋出卖,林**的诉讼主张成立。
原告林**提供证据及被告**x农场,第三人林**、**x质证情况:
1、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的身份事项。**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2、林**、**x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证上记载的两处房屋。**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3、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林**已经购买,林**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4、**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x与林**系夫妻关系**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5、 2009年5月8日林**、**x参加的卖方契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小门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钱,顶账给大哥林**。60平方米以26万价格卖给大哥林**。产权不办了。卖房人林**、**x。”2009年5月12日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26万元,收款人林**。”第二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2001年8万元,2009年1万元,‘符’四万利息,收款人林**。”证明林**已经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x农场质证认为,林**与林**系兄弟关系,卖房契约是林**、**x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与林**诉称的买房款共38 万元不符,收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x质证无异议。
6、当庭提供 2009年5月8日林**、林**卖房合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林**因处车祸需巨额赔款,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故把**x县60.38平方米商服以 26万元价格卖给林**(现金支付)”证明林**因买卖行为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林**占用至今。**x农场质证认为,因林**已举示证据,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卖房契约,该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林**、**x质证无异议。
7、中国工商银行**x县支行出具的林**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2009年5月12日支取26万元,交付诉争房屋购买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x农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存单上支取了26万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质证无异议。
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诉争房屋林**占用、使用、受益,林**具有所有权。**x农场质证认为,8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林**、**x质证无异议。
9、2011年6月20日**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农场与林**之间债权债务消灭,******法院裁定书中,**x农场作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撤销。**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10、2012年12月24日******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x与2011案7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林**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诉争房屋,**x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
被告**x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林**、第三人林**、**x质证情况:
1、2010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x农场与林**、**x就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诉争 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林**、**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裁定。
2、 2011年7月15日,执行人员对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举证涉及的房屋证据是虚构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调查笔录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林**质证认为,笔录上的字不是林**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林**与林**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林**、**x认为,要求出示调查笔录原件核对,没有原件不认可。
3、2011年9月10日******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林**曾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林**本人签字。林**质证认为,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无关。林**、**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4、 2011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的两处房屋,2011年 10月27日才到续封,通知**x县房产部门给予协助执行。林**质证认为,**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与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经解除查封,**x农场无权再申请执行。林**、**x质证认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x农场与林**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权过问此事。但债权转让通知书林**收到了。林**、**x质证已收到该材料了。
对林**提供的证据1、2、3、4、7、9,**x农场、林**、**x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8,**x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财产保全作出后,林**提出异议时已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对**x农场提供的`证据1、5,林**、林**、**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系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 年12月25日,本院审理了**x农场诉林**、陈**、**x养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据**x农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x县林**名下60.38平方米,**x名下30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口头提出异议,称被保全的商服是林**2009年5月8日购买林**的,因拿不出相关费用就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买房协议、付款收据、租房合同为证。2010年1月4 日,林**与妻子**x提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出具的卖房契约,2009年5月12日林**出,具的收据,2009年5 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x县支行林**支款凭单,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与**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中林**、的证据 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驳回林**、**x的一样申请。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林**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农场偿还借款本息187 280元,**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3147.5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林**负担。林**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0日**x农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林 **民事调解书中**x农场对林**的债权已转让给**x。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x,被执行人为林**的执行案件,后**x撤回执行申请。本院 2012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为**x农场,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坐落在**x县林**名下60.38 平方米、**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林**2012年12月31日再次对执行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2013年1月 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的异议。
同时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与第三人林**签订协议,林**将坐落在**x县两处房产出卖给林**,林**支付全部房款后,两处房产有林**占用使用至今。双方因为减少交易支出和林**长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林**为证明与第三人林**、**x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支款凭证、款项收据,证明林**支付房款与林**收到房款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林**对诉争房屋占用、使用、受益至今。林**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林**、林**、**x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林**与林**、**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林**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林**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x农场虽然辩称林**与林**、**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25日该房屋被财产保全后,林**已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林**并无过错,在**x农场诉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林**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的诉求成立。**x农场辩解林**的单方卖房契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坐落在**x县商服林**60.38平方米、**x3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x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x
审判 员**x
代理审判员**x
2013年8月1日
书记员**x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篇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李立华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10月01日浏览:56961 次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镇,电话:139****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林**
20**年**月**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篇4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于2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嘉平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号的当湖街道**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篇5
申请人:吴某,女,19**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XX区XX路XX组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系夫妻关系,贵院于08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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