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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6篇)

时间:2024-09-04 16:21:01 来源:顶好范文网
导读: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篇一: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de)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de)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de)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de)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de)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de)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de)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de)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de)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de)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de)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

  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de)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de)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de)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de)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de)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de)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de)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de)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de)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de)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de)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de),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de)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de),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de)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de)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de)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de)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de)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de),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de),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de)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de)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de)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de),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de);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de);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de);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de);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de).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de),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de);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de);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de);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de)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de);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de);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de);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de);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de);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de).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de)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de)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de)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ThelatestrevisiononNovember22,202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20人不超过1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

  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三: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车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公务车使用效率,本着安全、规范、节俭用车的原则,需要有公务车管理规定作为指标。zw234作文网://.zw234WTT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篇一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制数。事企合一等单位按领导职数核定。处级以上兼职干部不重复核定车辆编制数。核定编制数是最高控制数而不是必达数。

  车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可根据领导干部实有数作适当增减。工作性质特殊的部门,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增加车辆编制数。对新增副处级领导干部的部门(单位),不再因此增加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标准另行规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省级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用车编制,由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所有类型和用途的车辆,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含SUV车型)、旅行车(含大、中、小型客车)和接待用车、机关后勤服务用车、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等,必须纳入车辆编制。

  上级配送的车辆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不得配备各种类型进口汽车。

  各部门(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可配备排气量在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1-2辆,其余轿车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5万元以内。商务车排气量3.0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以内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配备少量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的,须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部门(单位)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需配备的,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同意,且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部门(单位)原则上不配备大中型客车,工作需要可租赁使用,已经配备的在车辆报废后不再更新。

  部门(单位)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符合更新条件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3.公务用车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定期统计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4.各部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车辆使用、停放、维修、加油及驾驶员管理等制度。

  5.市级机关管理局下设机关汽车服务公司,面向机关提供优质、优惠的车辆租赁服务。

  (二)交流干部用车管理

  1.市四套班子等市(厅)级领导干部在本地交流任职的,实行车跟人走。

  2.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到市(区)任职或在部门(单位)交流任职的,一律由新单位按规定解决其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原单位车辆。

  批的“申请表”到政府采购中心办理购车事宜。新增上级配送车的,须到市级机关管理局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篇三

  公里收费标准为1元。过路过桥费由私事用车人自行承担,不得报销。

  私事用车人领用车辆时必须首先在管理部登记确认领用时间和初始公里数;用车完毕,应及时将车钥匙和车辆交还管理部并登记确认交还时间和最终公里数,如在交车验车时发现车辆有刮痕或故障,私事用车人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

  算总价超出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进行。

篇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2017年12月11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

  —1—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

  —2—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

  —3—

  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4—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

  来源: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zhengce/2017-12/11/content_52460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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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20人不超过1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六: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细则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范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基本要求、编制管理、配备更新管理、经费管理、租赁管理、注册登记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信息化管理、统计报告管理、巡检考核及问责、档案管理和监督考核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和各民主党派的公务用车的管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可参照本文件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1568—2022机关事务管理

  术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新党办发〔2018〕65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3术语和定义

  GB/T41568—202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公务用车

  officialvehicles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

  officialvehiclesofcommonordinary

  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

  vehiclesoflawenforcementonduty

  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来源:GB/T41568—2022,5.13.3]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vehiclesofspecialexpertise固定搭载了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来源:GB/T41568—2022,5.13.4]

  新能源汽车vehiclesofnewenergy

  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等。

  租赁新能源汽车

  leasenewenergyvehicles

  使用财政资金,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租赁社会汽车保障公务活动。

  巡检考核

  inspectionandexamination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据本文件规定的考核方法和指标,对本级党政机关和下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公务用车控购、使用、处置、监督等管理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客观评价的活动。

  档案

  files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购置配备、管理使用、报废处置等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车辆基础档案

  basicvehiclefiles

  公务用车在购置、租赁、处置等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票据、手续等材料。车辆基础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

  综合管理档案

  integratedfilemanagement

  党政机关在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统计报告、公务用车巡检考核、驻村车辆备案登记等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票据、手续等材料。

  4基本原则

  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调配处置、统一平台建设、统一监督考核;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5编制管理

  基本要求

  5.1.1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运行经费、调剂置换、报废处置、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5.1.2党政机关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5.1.3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可配备公务用车的最高限额,可以缺编,逐步配备。

  5.1.4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车辆由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调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照一个单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一般公务用车

  5.2.1一般要求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实行动态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

  5.2.2核定权限与职责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a)

  组织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b)

  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c)

  按审批权限审核、批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d)

  监督检查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执行情况;

  e)

  查处违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行为;

  f)

  其他有关规定的职责。

  5.2.3核定标准

  5.2.3.1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如下:

  a)

  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b)

  厅长级干部或副厅长级干部(含援疆厅级干部)按照一人一编的原则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c)

  行政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d)

  事业编制人员每2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2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e)

  自治区党政机关在地(州、市)设置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进行核定。

  5.2.3.2地(州、市)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如下:

  a)

  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5.2.3.1a)、b)条规定执行;

  b)

  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5.2.3.3县(市、区)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如下:

  a)

  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b)

  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c)

  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5.2.3.4学校、医院按职工编制人数每8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职工编制人数不足8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5.2.4编制审批权限

  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应当依照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a)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b)

  地(州、市)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地(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c)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定,经地(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5.2.5审批流程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审批流程如下:

  a)

  申请单位填写《申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登记表》,详见附录A中表A.1;《申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汇总表》,详见附录A中表A.2;提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初步意见,提交申请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报告,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和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b)

  提供如下资料:

  1)

  领导干部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

  本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

  3)

  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c)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根据申请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实际,确定申请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下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批复文件(下属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6配备更新管理

  基本要求

  6.1.1公务用车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6.1.2党政机关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落实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6.1.3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商务车。配备应从严从紧控制数量。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审批后,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配备的越野车、商务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注:

  越野车不应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6.1.4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配备更新标准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详见附录B。

  控购审批权限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控购审批工作,要求如下:

  a)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b)

  地(州、市)党政机关申请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c)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申请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由县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控购审批流程

  6.4.1申请购置公务用车流程如下:

  a)

  由申请购车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申请表》,见附录C;

  b)

  公务用车管理处(室)对申请购车单位的购车依据、公务用车编制情况、车辆购置计划、购置车型及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

  c)

  财政部门对申请购车单位资金预算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

  d)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综合审核购车资料,对符合购置条件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出具批准文件;

  e)

  申请购车单位根据购置公务用车批准文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公务用车采购手续;

  f)

  公务用车采购完成后,申请购车单位凭购置公务用车批准文件到公安交通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6.4.2申请更新公务用车流程如下:

  a)

  申请更新单位提交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填写《党政机关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见附录D,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

  b)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更新单位处置公务用车原因、公务用车编制情况、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出具批准文件;

  c)

  申请更新单位依据批准文件,履行公务用车处置程序;

  d)

  公务用车处置工作完成后,可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购置公务用车申请;

  e)

  购置公务用车办理程序按照6.4.1购置程序办理。

  越野车、商务车配备更新管理

  6.5.1配备条件

  6.5.1.1越野车配备条件如下:

  a)

  党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性存在远距离作业,且地理交通环境复杂、气候恶劣、道路条件较差(如:山区、沙漠、戈壁、高原等),普通轿车等正常通过困难的;

  b)

  具有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或侦查、办案、维稳等职责的;

  c)

  因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安装设施设备对内部空间有要求、普通轿车等车辆内部空间尺寸无法满足要求的;

  d)

  其它确实需要配备越野车的。

  6.5.1.2商务车配备条件如下:

  a)

  党政机关实际工作中接待、调研、考察等工作任务繁重,经常性、远距离等集体批量出行到现场、区县、乡镇基层开展公务活动的;

  b)

  党政机关具有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或侦查、办案、维稳等职责的;

  c)

  因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安装设施设备对内部空间尺寸有要求、普通轿车等车辆无法满足要求的;

  d)

  其他确实需要配备商务车的。

  6.5.2配备数量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的,原则上在编制内配备不超过1辆。自然资源、纪检监察、生态环保、交通水利、应急抢险、公安司法等单位,确因工作实际,需增加越野车或商务车数量的,应从严控制。

  6.5.3配备标准

  配备价格25万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汽车。

  6.5.4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如下:

  a)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见附录E;

  b)

  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申请配备越野车、商务车,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审批情况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备,见附录F。

  6.5.5使用管理

  6.5.5.1除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侦查、办案、维稳或其他必须使用的情况外,日常公务活动不应乘坐越野车。

  6.5.5.2除公务(商务)接待、调研、考察以及抢险、救灾、处置重大应急突发事件、侦查、办案、维稳或其他必须使用的情况外,日常公务活动不应乘坐商务车。

  7经费管理

  更新计划和预算

  7.1.1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1.2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及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

  注:

  购置经费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前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列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

  运行经费

  7.2.1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2.2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7.2.3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依据《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登记簿》登记车辆信息数据申请年度公务用车运行经费预算。

  7.2.4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发放的《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登记簿》核拨党政机关年度公务用车运行经费预算。

  8新能源汽车租赁管理

  基本要求

  8.1.1租赁新能源汽车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统一管理、绿色环保、安全规范、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

  8.1.2租赁新能源汽车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

  8.1.3租赁新能源汽车租赁期限不应超过3年,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8.1.4未经批准不应擅自租赁新能源汽车,不应超标准、超编制、超期限租赁公务用车。

  租赁条件

  8.2.1党政机关现有公务用车不能满足公务需要,单位有空余公务用车编制,经审批后,可以租赁新能源汽车。

  8.2.2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租赁新能源轿车。地(州、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交通气候条件情况适量租赁新能源SUV车型,租赁数量由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确定。

  租赁标准

  8.3.1租赁新能源轿车的,车辆价格应控制在18万元以内。

  8.3.2租赁新能源SUV车型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的,车辆价格应控制在25万元以内。

  租赁流程

  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a)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租赁新能源汽车,由承租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申请表》,见附录G,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b)

  地(州、市)党政机关申请租赁新能源汽车,由承租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申请表》,见附录G,经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c)

  县(市、区)党政机关申请租赁新能源汽车,由承租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申请表》,见附录G,由县(市、区)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审核,经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租赁方式和经费

  8.5.1党政机关租赁新能源汽车采取社会化方式,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新能源汽车租赁企业,不应采取融资方式租赁新能源汽车。

  8.5.2党政机关严格落实过“紧日子”要求,车辆租金及相关支出在本单位公用经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中列支。

  8.5.3单车租金标准不应超过新能源汽车配备标准规定车型的市场租金价格,所需费用在部门(单位)公用经费预算中列支,无公用经费节余的不应租赁公务用车。

  9注册登记管理

  基本要求

  9.1.1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不应无编制或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

  9.1.2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车辆控购相关手续,对未办理公务用车控购手续的车辆,不应办理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所有人管理

  9.2.1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为本机关法人,不应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9.2.2实行集中管理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集中管理单位。

  注册登记流程

  注册登记应按照本文6.4.1相关要求进行。

  10使用管理

  基本要求

  10.1.1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不应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10.1.2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乘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10.1.3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不应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应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应接受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车辆。

  10.1.4公务用车不应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

  制度建设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应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b)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c)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应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d)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e)

  自治区各级关党政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使用,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

  统一标识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宜逐步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宜逐步推行统一标识处置管理。

  11处置管理

  处置原则

  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

  处置范围

  包括:

  a)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或闲置公务用车;

  b)

  因安全等原因,确需处置的公务用车;

  c)

  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务用车;

  d)

  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公务用车;

  e)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务用车处置的其他情形。

  处置管理权限

  要求如下:

  a)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工作;

  b)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申请处置公务用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c)

  地(州、市)党政机关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d)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县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处置方式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调剂、拍卖、报废等。

  处置要求

  11.5.1a)

  b)

  11.5.2a)

  b)

  公务用车调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申请调剂公务用车,应符合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接收单位应有空余公务用车编制。

  公务用车报废处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的;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经机动车检测部门检测,或经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车辆尾气排放污染物不达标(汽油车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或柴油车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

  c)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

  d)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因出现严重交通事故、自燃等特殊原因造成车辆无法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出具车辆鉴定报告,需报废处置的;

  e)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未达到报废条件,但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车辆维修、运行成本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技术专家评估组综合评估鉴定,认为可以报废处置的。

  11.5.3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拍卖,应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作为公务用车拍卖的底价,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处置程序

  11.6.1提交资料

  要求如下:

  a)

  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

  b)

  填写《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详见附录C;

  c)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d)

  公务用车相关凭证。含购车单据(发票、收据、完税凭证)、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e)

  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公务用车拍卖或因特殊情况需报废时提供);

  f)

  其他需提供的资料文件;

  g)

  以上证件及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11.6.2审核批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11.6.3处置实施

  申请单位依据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11.6.4价款结算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1.6.5账务处理

  申请单位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账务。公务用车处置所需的鉴定、评估等支出费用,由公务用车所属单位承担。

  12信息化管理

  基本要求

  12.1.1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具备以下功能:

  a)

  通过移动互联、云资源服务、公务用车监管智能终端设备(以下简称“智能终端”)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务用车基础信息、使用信息、费用信息等实行在线管理;

  b)

  对公务用车运行状态、行驶轨迹、分布位置等进行实时采集;

  c)

  具有公务用车基础信息管理、业务办理、实时监督、大数据分析等功能的公务用车综合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

  12.1.2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安装智能车载终端。

  12.1.3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用车,因故不能安装智能终端的,由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不安装智能终端。

  管理职责

  12.2.1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区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营维护、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12.2.2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12.2.3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信息数据的更新录入,智能终端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系统和智能终端运转使用正常。

  12.2.4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具体负责信息系统的运营维护、升级更新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及时受理、核实、解决、反馈各单位在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为公务用车安装智能终端,接入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做好业务培训工作。

  系统管理使用要求

  12.3.1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招标确定。

  12.3.2智能终端服务费,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资费标准执行,由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在年初本单位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12.3.3经批准购置更新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在办理注册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安装智能终端,接入信息系统。

  12.3.4经批准报废、拍卖或调剂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在批准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信息系统运营单位拆除、收回或更新智能终端。

  12.3.5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加强对智能终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应损坏智能终端、屏蔽卫星定位信号,逃避监管。

  12.3.6出现故障应及时向运营单位报修,同时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确保智能车载终端信息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12.3.7公务用车购买保险、维修保养、加油充电等运行维护管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关信息数据按规定及时更新至信息系统。

  专职管理员管理

  12.4.1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设置信息系统专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管理员应熟练掌握信息系统工作流程和操作流程,负责USBKey的管理与使用,不应私自毁坏、复制、转让及贩卖USBKey。

  12.4.2信息系统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认真履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监督检查本单位车辆管理使用情况;

  b)

  负责本单位部门、人员、车辆等档案信息的录入、维护、更新和数据统计;

  c)

  设置信息系统的用户角色,配置相关人员的使用权限;

  d)

  结合本单位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通过信息系统办理公务用车编制调整、购置更新、处置申请等业务工作,上传相关佐证资料等;

  e)

  通过信息系统实时监控本单位公务用车的使用及运行情况,定期统计汇总本单位车辆使用、运行等信息;

  f)

  按照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予以批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并注明原因;

  g)

  严格遵守网络信息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泄露信息系统信息数据。

  系统安全管理

  12.5.1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加强对公务用车运行轨迹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应泄露公务用车运行轨迹信息。

  12.5.2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运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进行政治审查和安全检查,防范安全风险。

  监督管理

  12.6.1机关事务管理、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发挥信息系统监管作用。

  12.6.2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基础信息数据录入、智能终端安装、车辆运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和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定期通报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13统计报告管理

  基本要求

  13.1.1应遵循应报尽报、真实准确、分级负责、逐级上报的原则。

  13.1.2公务用车统计报告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按要求报送。

  1113.1.3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各地(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部门、本地区上一年度公务用车统计报告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报送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13.1.4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由单位分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送。各地(州、市)由本级政府(行署)分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送。

  13.1.5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全区公务用车统计报告和统计报表进行会审、研究、分析,形成自治区公务用车统计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呈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统计报告内容

  13.2.1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公务用车编制、控购、处置、使用、信息平台建设、创新性做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并对统计报表数据反映的相关情况作必要分析说明。

  13.2.2统计报表。主要反映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使用、处置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总量、分布、构成、费用、变动等情况。

  审核内容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各地(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对本部门、本地区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报送的统计报告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a)

  公务用车编报范围是否完整,是否应报尽报,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问题;

  b)

  公务用车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配备情况;

  c)

  本单位公务用车配套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d)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情况,是否按照一车一编确定在编车辆等;

  e)

  公务用车控购管理情况,是否严格履行控购审批手续等;

  f)

  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情况,是否严格履行处置审批手续等;

  g)

  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是否规范;

  h)

  填报内容是否准确,表内、表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单户表数据与汇总表数据、报表数据与信息系统数据、纸质数据与电子介质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i)

  本期报告期初数与上期期末数、本期数据与同期相关部门掌握的同口径数据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是否做出合理说明;

  j)

  填报说明和工作报告是否清晰准确详实;

  k)

  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14巡检考核及问责

  巡检职责

  14.1.1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公务用车巡检考核管理工作,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全区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14.1.2地(州、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管理工作,对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4.1.3公务用车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开展自查自评,接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4.1.4自治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12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14.1.5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互通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考核的要求

  14.2.1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应遵循统一组织、客观公正、分类指导、科学合理、注重实效、激励引导的原则。

  14.2.2公务用车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巡检考核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数据和材料。

  14.2.3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报送。

  14.2.4巡检考核工作结束后,巡检考核组要形成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专项巡检报告并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14.2.5对巡检考核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

  14.2.6被考核单位要采取措施积极整改,按要求报告整改情况。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公务用车巡检考核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内容

  14.3.1机构设置

  被考核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

  14.3.2制度建设

  被考核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公务用车配套管理制度,及实施执行等情况。

  14.3.3车辆编制

  被考核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严格规范;建立编制登记制度,实行一车一编制,一车一档案,账实相符,账车相符等情况。

  14.3.4车辆控购

  被考核单位编制年度公务用车购置更新计划、履行审批手续、执行购置标准和办理注册登记等情况。

  14.3.5车辆使用

  要求如下:

  a)

  被考核单位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公车私用、私车公养问题;

  b)

  是否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相关证照档案保存完整,管理规范;

  c)

  是否执行越野车和商务车使用管理规定等情况。

  14.3.6车辆处置

  要求如下:

  a)

  被考核单位处置公务用车应履行审批手续;

  b)

  处置工作流程是否严谨规范;

  c)

  办理登记变更或资产核销是否及时;

  d)

  处置收入是否按照非税收入规定管理执行等情况。

  1314.3.统计报告

  要求如下:

  a)

  被考核单位是否履行公务用车统计报告工作;

  b)

  编制的统计报告内容是否完整、做到应报尽报,统计报表数据准确,上报及时等情况。

  14.3.8信息化建设

  要求如下:

  a)

  被考核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及时、真实、准确;

  b)

  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批功能使用;

  c)

  智能车载定位终端推广应用等情况。

  考核方式

  14.4.1公务用车巡检考核每年度至少开展1次。

  14.4.2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可采取单位自查、全面检查、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可通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巡检。具体由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监督问责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违规行为问责处理等情况。

  15档案管理

  基本原则

  15.1.1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15.1.2建立编制登记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案制度。

  15.1.3公务用车档案在车辆实体采取报废、拍卖、调剂等方式处置后,需继续保存5年。

  职责

  15.2.1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15.2.2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工作,对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5.2.3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健全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驻村车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利用等工作。涉密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遵照相关保密规定,负责本单位涉密公务用车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利用等工作。

  档案类别

  公务用车档案分为车辆基础档案、综合管理档案。

  归档范围

  15.4.1车辆基础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14a)

  公务用车购置文件,包括购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申请表》,见附录C,批准购置公务用车的文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记账凭证、购车发票、资产卡片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b)

  公务用车租赁文件,包括租赁新能源汽车书面报告、《租赁新能源汽车申请表(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见附录G、批准租赁公务用车的文件、租赁服务合同等资料;

  c)

  公务用车处置文件,包括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见附录D,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特殊情况时出具),批准处置公务用车的文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d)

  其他相关资料。

  15.4.2综合管理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a)

  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文件,包括申请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报告、《申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登记表》,见附录A.1、《申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汇总表》,见附录A.2,领导干部任职文件复印件,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法人证明、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批复文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登记簿等资料;

  b)

  公务用车统计报告文件,包括公务用车统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c)

  公务用车巡检文件,包括本公务用车管理自查报告、自查评分表、巡检反馈、整改措施等资料;

  d)

  其他相关资料。

  管理要求

  15.5.1归档的公务用车资料,应当做到书写资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管的要求。

  15.5.2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信息档案,信息及时录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

  16监督管理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群众举报机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财政、公安、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建立公务用车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推进信息数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务用车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及个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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